愛伊米

新型別合同履行地的確定規則

法律行為之作出,可以單方與合意兩種形式為之,後者的主要表現形式就是各式各樣的民事合同。合同在人類社會中大量存在,從房地買賣到聘請律師,均需以“合同”形式完成。相應地,合同糾紛也是民事訴訟中最為重要、佔比最多的型別之一,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規定》中,除第十類“合同糾紛”所規定的“締約過失責任糾紛”等六十二種外,與合同糾紛有關的案由也大量散見於智慧財產權、海事海商等部分中。

對於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確定了“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作為該類案件地域管轄的基本規則,而第三十四條在上述兩種情形外,以非窮盡列舉的方式提出了“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絡的地點”,可以作為該類案件約定管轄的“連線點”。除此之外,對於特殊型別的合同糾紛,如保險合同(第二十四條)、運輸與聯運合同(第二十七條)等,因其內容或履行方式的特殊性,尚有其他特殊規定,在此不做特別討論。

現行法律架構下的“合同履行地”確定規則

新型別合同履行地的確定規則

在上述種種連線點中,除與當事人有關、與標的有關之外,與合同本身有關者有二,即“合同簽訂地”與“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即合同簽章完成之地,是為客觀事實,在證據充分的情況下鮮有異議;而對於如何確定“合同履行地”,理論與實務中卻有較大爭議。根據當事人在合同中是否約定了履行地點,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首先,如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本合同的履行地,則一般情況下應直接照此確定管轄。但此種情況下,尚有不以合同履行地法院為管轄法院的情形:其一,雖然約定了合同的履行地,但並未約定管轄權條款,或約定由其他連線點法院管轄。其二,如果合同並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則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八條)。

其次,如果沒有關於合同履行地點的約定,就需要以法定規則來確定“合同履行地”。關於合同履行地的確定規則,我國現行民事實體法與程式法中均有規定,如:《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這一規定可以視為對合同履行地的確認方法的總括性規定。同時,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針對幾種具體型別合同亦有分別規定,如:對於供用電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供電設施的產權分界點為履行地點”;對於購銷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九條規定“採用送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為合同履行地;採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貨地為合同履行地;代辦託運或按木材、煤炭送貨辦法送貨的,以貨物發運地為合同履行地”;對於加工承攬合同,上述《意見》第二十條約定“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等等。

新型別合同糾紛中的“履行地”判定——以兩則網際網路交易案件為例

應當說,我國法律以基本規則與具體規定進行組合的形式,構建了民事訴訟視閾下“合同履行地”的確定規則,是合理和適宜的。但需注意的是,立法當時,之所以從具有普遍性的合同糾紛中選出上述幾種特定型別進行具體規定,原因在於這些型別在當時具有典型性和示範性。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新型別合同層出不窮,彼時具有典型與示範意義的合同型別在今時或已喪失當時的重要性,或有新型別合同亟需法律特別規制。因此,在保持現行法律中“合同履行地”的基本確定規則不變的情況下,如何更好地從法律層面對新型別合同作出有效迴應,是值得思考的問題。以下試舉兩例與網際網路交易有關的管轄權案件,為諸君做拋磚引玉之用。

一、“網購”糾紛的合同履行地確定規則

2012年8月,居住在江蘇省沭陽縣的晏某透過網路採用支付寶付款方式在電子商務公司經營的網店購買運動鞋一雙,收貨地為宿遷市宿豫區某處。雙方因故產生糾紛,晏某遂向宿豫區法院提起訴訟。電子商務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按照電子商務行業的慣例和實踐,網購合同的履行地應為網店經營者的發貨地即電子商務公司所在地,因此本案應由電子商務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案例來源:2013年8月8日《人民法院報?案例指導》)

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透過第三方交易平臺達成買賣協議,並約定了收貨地址,該收貨地應為本案買賣合同的履行地。故宿豫區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

有不同觀點認為,由於網購一般採取郵寄方式送貨,而郵寄又分為“賣家包郵”與“賣家不包郵”兩種方式,其中前者可以認為是送貨方式,後者則可以認為是自提方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九條的規定,“採用送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為合同履行地;採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貨地為合同履行地”。因此,在“賣家不包郵”的情況下,合同履行地應為賣方所在地。

我們認為,上述觀點系從傳統買賣合同的角度對“網購”糾紛案件所做的理解,未充分考慮該種新型別合同糾紛的特徵,因此其關於“賣家不包郵”情況下合同履行地為賣家所在地的觀點也是有待商榷的。

“網購”與傳統購銷或買賣最大的不同,並非在於其要藉助網際網路這一載體,否則只要是買賣雙方以資料電文形式進行溝通磋商的交易均能稱為“網購”,而事實顯非如此;而是在於其需在交易平臺上進行。就我國當前“網購”實踐而言,所有大的交易平臺提供者,為了交易活動的規範管理,均制定了自己的交易規則,不管賣方或買方,只有在宣告接收該規則規制的前提下才能在相應平臺從事交易。

以淘寶為例,針對上述案件所涉問題,《支付寶爭議處理規則》即規定:“交易雙方可以自行約定貨物的交付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清的,以買家留下的收貨地址作為貨物交付地點。”上述《規則》規定作為雙方買賣合同的組成部分,對買賣雙方具有約束力。因此,在該平臺進行交易時,只要買賣雙方未就交付地點作出特別約定,買家留下的收貨地址即應視為交貨地。這就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九條所規定之“購銷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情形,應以該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至於是否“包郵”,在所不問。

原該種規定之本意,乃在於“網購”情況下,在買家親手接到貨物之前,對於交易過程是無從參與的,這不但包括貨物的挑選,也包括郵件的包裹及承運人的選聘。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將交貨時點前置為賣家交付承運人時,則買家將因此承擔在其收貨之前的完全不可控制之風險,於理有悖。另外,由於託運合同一方當事人為賣家而非買家,如果貨物在途發生毀損、滅失,要求買家承擔與承運人交涉賠償之責任,也有失公平。至於是否“包郵”,其本意也並非對交付時點的區分或交貨地點的選擇,而實在僅僅是“網購”中一種變相優惠的手段。

二、“網上委託理財”糾紛的合同履行地確定規則

2007年9月21日,孟某與某投資公司簽訂專戶委託理財協議,委託後者在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期間為其代理操作在**證券公司無錫金星路營業部開立的投資賬戶,約定若實現收益,雙方各獲50%,若發生虧損,由投資公司在協議期滿時支付給孟某。2008年10月13日,孟某在無錫市南長區(即證券營業部所在地)法院訴請投資公司支付委託理財期間損失339萬元及相應利息。投資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委託合同的履行地應為受託方辦理委託事務的地點,即本案投資公司所在地上海市楊浦區,故無錫市南長區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案例來源:2009年第24期《人民司法?案例》)

法院認為,本案中受託人投資公司辦理委託事務的地點為**證券公司無錫金星路營業部,該地屬於南長區法院管轄範圍,故該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

有不同觀點認為,本案存在兩個法律關係,即孟某與證券公司之間的資金託管關係,及孟某與投資公司之間的委託理財關係。其中,前者與本案糾紛無關。自簽訂委託理財協議至今,孟某的賬戶均系由投資公司在其位於上海市楊浦區某處的辦公地點進行網上操作,該地點即受託人辦理委託事務的地點,是案涉委託理財協議的合同履行地,應據此確定本案地域管轄。

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就本案請示最高人民法院,後者經研究批覆認為,委託理財合同屬於雙務合同,標的即委託理財賬戶中的款項,委託人將款項存入委託理財賬戶並將控制權交給受託人是履行其義務的行為。因此,委託理財賬戶的開設地可以作為合同履行地。

我們認為,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見繞開了對“賬戶開設地與實際操作地誰為合同履行地”這一問題的正面回答,而是從委託理財的行為特點的角度對“履行行為”本身進行了富有創造性的解讀,富於司法智慧。但毋庸諱言的是,該種做法仍屬於技術性的處理,其背後是法律滯後性在面對新型別問題時的無奈。

除上述理由外,我們認為,以專項賬戶開設地作為網上委託理財的合同履行地,其合理性基礎尚有兩點:

其一,從便利法院管轄與審理的角度講,本案中的投資公司辦公地點僅為交易指令發出地,而證券營業部所在地是指令的接收地與處理地。所有交易指令需經營業部終端的處理才能實現,從而引起證券賬戶與資金賬戶的變化。因此,由證券營業部所在地(即賬戶開設地)法院管轄,更有利於調查取證和案件審理。

其二,從對抗當事人惡意製造管轄的角度講,考慮到網上委託理財的特殊性,受託人只需登入網際網路相應賬號即可傳送交易指令,如允許以釋出指定地作為合同履行地,則將意味著任何登入終端地均可視為合同履行地,可能造成一個網上委託理財合同糾紛同時存在數十、數百個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的混亂局面,給受託人惡意製造管轄提供機會。

確定管轄雖然僅是民事訴訟體系中的一個小小的程式性環節,但其亦具有舉足輕重的獨立價值。特別是在我國當前司法的地方保護現象客觀存在、當事人對於法院的獨立性與中立性仍然普遍持有刻板偏見的情況下,經由可預期且合理的法定規則確定案件管轄法院,就顯得尤為重要。上述兩個小例雖然僅是當前新型別合同糾紛案件之一角,但已足以提示我們,在確定管轄時,一方面要在合理合法的限度內充分發揮智慧,選擇最有利於當事人的管轄法院,另一方面也應與法律共同體的其他成員一道,推動民事訴訟管轄立法的完善和與時俱進,儘量壓縮管轄確定規則中的灰色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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